基本案情
李某于2001年1月17日起在某网络公司工作,担任广告创意总监,月薪为1.3万元。
2001年6月15日李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李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及创意总监的职务。李某并未将此事告知网络公司。
2002年6月起,网络公司将李某月薪降低为5000元,李某仍在该公司继续工作。
2002年9月2日双方续签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至2003年1月17日止,并约定如一方决定不再续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2002年底,网络公司对公司内部职工进行考评,对考评成绩达到标准的员工发放年底双薪,但未将李某纳入考评范围。网络公司从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网络公司在2003年1月7日书面通知李某不再续签合同。
2003年4月30日,北京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网络公司支付李某年底双薪及代通知金,同时驳回了李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网络公司同意赔偿李某延迟通知终止合同的违约金,但诉请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其它申诉请求。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劳动法》的一般原理,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而言具有惟一性,即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李某自2001年1月17日起在网络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但李某在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出任总经理兼创意总监,并登记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已与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此劳动关系的密切与稳固程度均远超过其与网络公司的原劳动关系,因此法院认为李某与网络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此已经解除,双方形成另一劳务关系。在李某与网络公司续签聘用合同时,并未将自己已与另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如实告知公司,亦未与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解除原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其与网络公司不能建立劳动关系,而仅能延续双方原劳务关系。故法院认为李某与网络公司自2001年6月15日之后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李某诉请要求网络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年底双薪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与网络公司之间因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同时,法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网络公司应依法为李某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法院依据《劳动法》第72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某网络服务公司为李某补缴2001年1月17日至2001年6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需要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1.劳动关系在非法定情况下能否自然终止?
《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此外,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再无自行终止的规定。在已经失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3条中曾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自行解除的概念在劳动合同关系中表述是不准确的,实践中赋有自主权的企业,已经可以自主性决定是否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法律上过分干预。
反之,提出的问题是:如果没有自行解除的情况,除自行终止的情况外,均应明示解除劳动关系,以作为的方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2.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能否互相转化?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很多临界点,尤其是在我国劳动力市场不健全的情况下,劳动力市场和劳务市场是混同的。长期不规范地使用“临时工”,造成了法律关系不稳定、不明确的情形。
3.有无可能存在合法的双重劳动关系?
《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双重劳动关系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过去曾有集体含全民或全民含集体的特殊情况,劳动制度改革后已无此现象了(部分国企中有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者身份兼容的情况,另外在外商合资、合作企业中委派至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职工的身份也有需要确定的问题)。双重劳动关系不仅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且后建立的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对前一劳动关系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4.多重法律关系在案件审理中如何处置?
多重法律关系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中是较易处理的,不属于仲裁管辖的可以剔除。但在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中,可能会出现伴生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其他民事争议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规定了属于劳动争议和属于法院管辖的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但在实践中处理多重法律关系会使案件变得非常复杂,让当事人自行区别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的要求过于苛刻,人民法院是否应承担告知的责任?在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上应体现法律救助手段穷尽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