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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上海法律网
编辑:劳动法律师 点击数: 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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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约定:试用期间本人将遵守集团的一切管理规则,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若集团认为本人不符合公司的要求,或本人对该职不满,均须提前10天通知对方。任何一方不得因此要求赔偿。但若因重大过失或恶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上是某公司要求新进员工签订的《试用期协议》里的一条,这里涉及到的是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解除问题。
以上该公司规定的内容是不符合劳动法的。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内的一个特殊时期,对于劳动者个人来说,并不需要象在正式劳动期内那样提前三十天通知,只要随时通知就行了,而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要按实际工作天数给予支付工资。而对于用人单位,并没有这种特权,应该说不管是在94年的劳动法还是在即将实行的劳动合同法中,都没有特别提到用人单位可以跟劳动者一样任意无条件的解除,那么只能是适用正式合同期内的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规定。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有一种误解,认为在试用期单位可以随时无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并非如此,除了前面提到的提前解除通知之外,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需要解除合同的,是可以随时解除,但是这种情况因为用人单位需要证明不合格的事实,那么怎样才能证明不合格达法定要求呢?必须明确两点,一是合格的条件要求,二是劳动者不合格的表现。如果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则就不适用该任意解除。所以,即使是在试用期,对于劳动者也是一样受保护的。作为用人单位,应该要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录用条件,这有利于更好约束双方,是对用人单位合法用工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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